議會議事規則

彰化高中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1 條

規則依《國立彰化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2 條

本會會議,祕書長應列席,祕書長因故不能列席時,由秘書處組員列席,並配置組員辦理會

議事項。

第3 條

本會會議出席者、列席者、旁聽者及採訪者,均應署名於簽到表。

第 二 章 代表提案

第4 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5 條

議會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應有議會代表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五

人以上之連署。

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6 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7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

得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第 8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三 章 議事日程

第 9 條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 10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

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由行政部門提出之議案及代表所提法

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一併報告之。

第 11 條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代表得提議變更議事

日程;出席之提議,並應經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12 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第 13 條

對於大會會議程序,應討論下列各點並做出決議:

一、會議地點。

二、出席人員。

三、列席人員之姓名、職別。

四、行政部門報告事項之決議。

五、討論事項之順序。

第 四 章 開會

第 14 條

本會應於每學期第一次大會前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議會代表報到。

二、會議主席推選。

三、正副議長選舉:

(一) 投票。

(二) 開票。

(三) 宣布選舉結果。

四、議會代表互選常務委員會委員。

五、常務委員推派出召集委員一人。

六、議會代表互選選舉監察委員五人

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第 15 條

每學期第一次大會應具下列程序:

ㄧ、學生會長施政方針報告。

二、學生會長介紹各部部長。

三、學生評議委員會任命案之表決。

第 16 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第 17 條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 18 條

大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9 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主席即宣告散會。

第 20 條

若出席人數不足議會代表席數二分之一,主席應逕宣佈延期或直接召開談話會。唯談話會之

決議不具法定效力。

第 21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2 條

會議時,出席代表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

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代表提出異議,經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

異議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 23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代表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

論。

出席代表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五 章 表決

第 24 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三款所列方法經出席代表提議

,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 25 條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第 26 條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

討論及表決。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 27 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代表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

問題,不在此限。

第 28 條

出席代表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

付表決。針對同一事項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 30 條

大會進行中,出席代表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六 章 復議

第 31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32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提出。

第 33 條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 34 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為復議之動議。

第 七 章 議事錄

第 35 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人數。

四、請假者之班級、姓名。

五、缺席者之班級、姓名。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十、討論內容。

十一、議案及決議。

十二、表決可否之數。

十三、其他事項。

第 36 條

每次大會之議事錄,於下次大會時,由祕書長宣讀,每屆最後一次大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

宣讀。

前項議事錄,出席代表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得以口頭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

第 37 條

議事錄應呈請學務處登載於學務通報,並公布於學生議會之公佈欄、電子佈告欄或者官方網

站等。

第 八 章 旁聽

第 38 條

凡為本會會員均得於議場旁聽;本校教職員工亦可於議場旁聽。

不具備前項所述之資格者,獲主席同意後亦可於議場旁聽。

第 39 條

經於簽到表上簽名後,方得進入議場旁聽。

第 40 條

秘書處應提供旁聽者旁聽證。

旁聽者進入議場時,須將旁聽證佩掛於明顯處,以供辨識;必要時,得查驗學生證或其他身

份證明。

前項旁聽證之發放規定,由本會秘書處訂定之。

第 41 條

旁聽證限持有人當日使用,議事結束後應隨即交返秘書處,並不得轉借他人。

第 42 條

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43 條

會議進行中均應保持肅靜,不得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屢勸不聽者,

得強制其離場。

第 九 章 採訪規範

第 44 條

為供本會會員得知學生議會相關工作內容之目的者均得申請採訪證。

第 45 條

採訪人員進入本會採訪,應依規定申請採訪證件,佩掛於明顯處以資識別;必要時,得查驗

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或對採訪器材進行安全檢查。

前項採訪證件之發放規定,由本會秘書處訂定之。

第 46 條

前條採訪證件僅供進入本會採訪識別用,不得轉借他人及影印使用。

第 47 條

為維護議會尊嚴,採訪人員於本會採訪時,應遵守本會有關規定,不得有鼓譟、喧鬧、破壞

公物、妨礙辦公及干擾會議進行等行為。

議場開會時,得於議場內進行相關之拍攝,唯以不妨礙會議進行為原則,經主席多次勸告仍

不聽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 48 條

新聞媒體採訪人員如有違反本章之情事,本會現場相關人員得制止之。情節重大者,並得禁

止其進入本會採訪或限制於一定期間不得在本會採訪。

第 十 章 附則

第 49 條

應出席議會而無法出席者及應列席議會而無法列席者,應於開會前向議會請假,並檢附假別

、理由。

相關格式由秘書處決議之。

第 50 條

當議會代表不克出席會議時,得委由該議會代表同班同學出席議會,代理出席者職權比照其

他一般議會代表。

委託他人出席議會者,應填寫委託書並註明:

一、立委託書人。

二、委託人。

三、委託理由。

四、簽署日期。

五、欲委託之大會日期。

六、立委託書人及委託人簽名。

第 51 條

本規則由本會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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