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委員會組織暨審理案件法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學生評議委員會組織暨審理案件法

2018.6.1學生議會第五次臨時會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1條

學生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行使章程及本會其他法律所賦予之職權。

第2條

評議委員會置學生評議委員(下稱評議委員)八人,其職權行使依本法規定。

第3條

評議委員應依法行使職權,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評議委員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

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評議委員對繫屬於評議委員會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第二編 組織

第4條

評議委員會設下列會議:

一、全委員會會議。

二、評議委員自律會議。

第5條

評議委員會設下列法庭:

一、解釋庭。

二、選舉訴訟庭。

第6條

評議委員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人,綜理評議委員會行政業務

前項所置人員由評議委員長任命。

第三編 職權行使

第一章 全委員會會議

第7條

全委員會會議以全體評議委員為出席者。

秘書長及其餘經評議委員長指定之人,得為列席者。

第8條

全委員會會議以評議委員長為主席,若其因故不能出席由副評議委員長代理。

第9條

全委員會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關於提出至學生議會之法律案。

二、評議委員會之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10條

全委員會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全委員會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做成決議

第11條

全委員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對外聲明稿及其他有關事務,由評議委員會秘

書處辦理之。

第二章 評議委員自律會議

第12條

評議委員違反本法第3條者,其他評議委員應組成評議委員自律會議(下稱自律

會議)審議之。

自律會議由評議委員長召集;其為受審議評議委員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評

議委員長召集;副評議委員長為受審議評議委員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評

議委員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評議委員五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第13條

自律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前條召集人產生順序依序遞

補主席。

第14條

自律會議審議案件,應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評議委員一至

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第15條

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除受審議者以外評議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

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評議委員為下列處分:

一、促其注意改善。

二、予以譴責。

三、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

四、撤職處分。

五、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處分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者閱覽證卷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分內容經自律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項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者。

第16條

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者程序上應有保障。

第三編 職權行使

第三章 解釋庭

第一節 通則

第17條

解釋庭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審理下列案件:

一、解釋本會組織章程。

二、統一解釋本會學生自治法令。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聲請解釋章程:

一、本會各機關,於行使職權適用章程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

職權,發生適用章程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

二、本會會員於其章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

三、學生議會代表現有總額五分之一或80名會員以上之聲請,就其適用章程發

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

四、除解釋庭外各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章程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第19條

本會各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第20條

解釋庭由評議委員長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出席者互推。

第二節 程序

第一款 迴避

第21條

評議委員之迴避,準用政府民事訴訟法第32條對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22條

評議委員有政府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

迴避。

第23條

解釋庭應對前條之聲請作出裁定。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第24條

依本法迴避之評議委員,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25條

本款之規定,於解釋庭之記錄及通譯準用之。

第二款 審理

第26條

解釋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

第27條

審理案件,應先經解釋庭討論後決定原則,再推評議委員一名起草解釋文,討

論後於解釋庭表決。

第28條

評議委員審理解釋案件,應參考章程訂定、修正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

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第29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

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第30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31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言詞辯論開始後,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

相對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其他經法庭通知到庭者,得經審判長許可後,

陳述意見。

審判長於前二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詢問。

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必要之詢問。

第32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問聲請人、相對

人、參加人有無最後陳述。

第33條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前項筆錄。

第34條

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前項裁判之評議。

第35條

解釋庭審理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調查

證據程序,得不公開。

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有無意見,並給予辯論之

機會。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於調查證據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後,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其他關係人。但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解釋庭調查證據時,得命相關機關提供協助;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卷證。

第36條

解釋庭審理案件,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政府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及鑑定人不得拒絕陳述。

第37條

解釋庭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38條

案件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應為不受理裁定。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

第三款 判決

第39條

判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評議委員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作

成。

第40條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有代表人者,記載其姓名。

三、案由。案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四、主文。

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陳述要旨。

六、理由。

七、宣示或公告之西元年、月、日。

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

同意主文之評議委員人數,以及主筆評議委員依前項要旨所提法庭之綜合理由

。判決並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評議委員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

簽名,主筆評議委員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評議委員者,標示於其

姓名之後。

裁定由承辦評議委員主筆撰寫,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條文

第41條

評議委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

同意見書。

評議委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

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42條

判決書及各評議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評議委員會一併公告,並

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

人。

第43條

本會各法庭及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文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

實現解釋文內容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法庭實體裁定準用。

第44條

解釋庭之判決,對下列雖未依第二十三條合併審理,而其聲請經評決認符合受

理要件之案件,亦有效力:

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其他案件。

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規或爭議聲請判決案件。

前項評決準用受理規定,以裁定行之。

第四章 選舉訴訟庭

第一節 法庭組織

第45條

選舉訴訟庭審理依本會選舉罷免法令所提起之選舉罷免相關訴訟。

第46條

選舉訴訟庭審判案件,以評議委員三人為法官合議行之。

法官及庭長之指定,由抽籤決定。

第47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二節 訴之種類

第48條

下列訴訟種類得於選舉訴訟庭提出:

一、選舉無效之訴。

二、罷免無效之訴。

三、當選無效之訴。

四、撤銷訴訟。

五、確認訴訟。

前項第四及第五款之訴訟,限對選舉罷免機關相關處分不服之相對人提起。

第49條

各類訴訟提起人、被告依下列規定:

一、選舉罷免無效之訴: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以選舉委員會為

被告。

二、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

三、確認及撤銷訴訟:處分相對人以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

第三節 訴訟程序

第50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之訴訟程序,準用政府民事訴訟法第一審合於本會體

制之部分。

第51條

本法第49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程序,準用政府行政訴訟法第一審合於本會體

制之部分。

第52條

本會各機關為被告時,負舉證責任。

第53條

受本章之確定判決,符合政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理由者,可提起再審

之訴。

再審之訴由原先法庭審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行之。

第四編 附則

第54條

法庭於審判及審理案件時,應使用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所

通曉之語言。

第55條

前條所列人員相互或與法官溝通顯有困難者,法庭得依其請求或認有必要,命

通譯傳譯之。

其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者,得依其請求聘任手語翻譯員充任通譯或以文字陳

述。

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應考量對身心障礙者及其他溝通困難者之權利保障。

第56條

本法所設各法庭秩序規範,準用政府法院組織法第七章之規定。

第57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評議委員會訂定。

第58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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