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法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選舉罷免法

2015.12.18日學生議會第五次臨時會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國立彰化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訂定之。

第二條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學生自治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

依本法規定辦理之。如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如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四條

本會選舉罷免事務由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負責辦理。選委會依法

獨立行使職權,設置選舉委員(以下簡成選委)五人,由學生會長任命並指定一

人為主任委員。

第五條

學生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選監會)負責監督。

選監會設置選舉監察委員(以下簡稱選監委)五人,由學生議會代表相互推派產

生。

選監委得列席選委會會議,選委會不得拒絕。

第六條

候選人不得擔任與票務相關之選委會職務及選監會職務。

選委及選監委立場應公正,不得從事助選、妨害投票或其他影響選舉罷免公正

之行為;亦不得於選舉後擔任該屆學生會幹部。

選委會職務與選監會職務不得重複擔任。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七條

本會會員皆有選舉權。

第八條

凡本會會員,除擔任與票務相關之選委會職務及選監會職務者,皆具有學生會

正副會長之候選人資格,惟學生會正副會長須搭擋登記參選。

其他選舉之候選人資格,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與票務相關之選委及監委須於候選人登記起始日前辭去其職務者,得為學生會

正副會長之候選人。

第九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超出範圍之部分,選委

會應不予刊登。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候選人家長同意書

前項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得撤銷。

第十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以全校為單一選區,任期一學期,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其他選舉之名額、任期、選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該職位之組織法規規

定,若無其他規定,由學生議會視其性質另行訂定之。

第十一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

前項選舉,如為同額競選,其贊成票數須高於反對票數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

能當選時,應於選舉結果公告後一個月內,完成重新辦理選舉投票。

本會其他選舉,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補選應於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其任期至原屆滿為止。

本會其他選舉之補選,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三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之投票日,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期間,準用關於學生會正副會長投票時間之規定。但若有

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或因其選舉性質無法與本項規定相容者,由學生議會

另行制訂法規規定之。

第十四條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期間

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擔任與票務相關之選委會職務及選監會職務者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十五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二十日前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空白登記表之電子檔案。

七、其他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三日內(不含假日)開始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選委會應於選舉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載明延長候選人登記之條件及時間。

第十六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日前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三日內(不含假日)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選舉結果。

二、投票率。

三、得票數。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

第十九條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二十條

選委會於各參選人登記參選時,須告知候選人各該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二十一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

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

排隊隊伍者,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向選務人員登記,經選務人員查核選舉人身分

後領取選舉票。

各投票所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已進入投票所並確認領取選

舉票之資格。

二種以上選舉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領

取選舉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領取選舉票。

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員一人

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

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二十三條

選舉票由選委會依下列各款規定製備:

一、選舉票應載明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姓名。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於同額競選或不足額競選時,選舉票應於各候選人欄位,載明「贊成

」、「反對」等語。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

決議刊載於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關於前項之決議,不得違反實質公平原則。

第二十五條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二、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三、於同額或不足額選舉時,對同一候選人同時圈選贊成與反對者。

選舉有(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委會決議之。

第二十六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選舉票作廢,並將事實附記於

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函報選舉委員會並移交學

務處處份。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圈票亭。

第二十七條

開票結果,各選舉以其得票高者依照名額、順序當選。但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一候選人投贊成、反對、無效票者,僅對該候選人發生選舉效力。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一、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學生評議委員會宣告取消資格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學生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

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

效者。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選舉

程序辦理。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一、選舉當選人被學生評議委員會宣告當選無效。

二、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學生評議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本法、其

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定至少十日之準備期

間,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各選舉關於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

第三十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

場所。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選舉委

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

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

活動期間。

第三十一條

選舉票與選舉人名冊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用餘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二、選舉人名冊與選舉人登錄紀錄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二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得由本會會員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

由其他選舉產生之人員,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二十分之一之會員提案。

第三十四條

罷免案提案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提案人之姓名、班級、學號、座號。

三、提出日期。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三十五條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原提案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

撤回。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三十六條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議三日內(不含假日),查對其提案人。

前項查對後如合於規定,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三日內(不含假日)領取連署人

名冊,並於領取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第三十七條

罷免案連署人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人數為之:

一、正副會長罷免案,應有當屆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之會員連署。

二、其他經由選舉產生人員罷免案之連署,為全校性選舉產生者,準用關

於正副會長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

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案失其效力。

第三十九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不含假日),就下列各款事

項發佈罷免案公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三、罷免理由。

四、答辯書。但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選委會得於罷免投票前舉辦罷免案之公開聽證會。

選委會得視需要發行罷免案公報。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四十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為之。

第四十一條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

之工具圈選之。

第四十二條

罷免之投、開票,準用本辦法選舉投、開票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通過。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否決。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不含假日)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校各處室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辦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但因處分而失去其會員資格或暫停會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

對於選委會依法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撤銷或

確認訴訟。

第四十七條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免職。

三、送交學務處處分。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助選員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由有權

處分機關取消其競選、助選或選舉資格者。

稱免職者,謂選委或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依本辦法

規定得免其職務者,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免其職務。

第四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本會會員皆得依其性質向選委會或選監會或學生評議委

員會舉發。

第四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有權處分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不含假日)做成決

議公告之。

第五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

,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

使投票權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

實,足以損害於公眾者。

七、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請登記者。

前項各款行為,未遂者亦罰之。

第五十一條

選委或選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行為之時,應由學生議會、選委會分別予以免除

選委或選務人員職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學務處處分: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足

以 損害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五十條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五十三條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案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

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五十四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之日起五日內,向學生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

用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決議,由學生會長公佈施行之,並呈校長核備,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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