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職權行使法
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104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議會代表不克出席議會時,得委由與該議會代表同班級之會員代為出席,相關文件由秘書處訂定之
。
第 3 條
學生議會應於每學期開議前舉行預備會議,並舉行正副議長選舉以及推選常務委員。並得進行本會
相關法規宣導。
第 4 條
前項議會代表總額,以每學期實際班級數量為計算標準。但學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該班級應
遞補之並呈報學生議會。
第 5 條
當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可否同數時,則該表決之裁量由主席裁定之。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第 6 條
法律案、預(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標題宣付朗讀行之。
行政部門提出之議案或議會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提報大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但有出席代表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議會代表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8 條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審查後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 9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代表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
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組織章程、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0 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 11 條
每屆議會代表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 12 條
議會代表提出之章程修正案,除依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13 條
行政部門應於每學期第一次大會進行施政方針報告。
學生議會得依前項規定向學生會長或學生會各部部長提出口頭質詢。
第 14 條
學生議會得要求行政部門於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學生會長或學生會幹部並應備質詢。
第 15 條
議會代表對於學生會長及學生會幹部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第 16 條
行政部門應於收到書面質詢後十個上課日內,將答覆呈交由學生議會秘書處轉知質詢代表。但如質
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覆時間得延長五個上課日。
第 17 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代表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18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覆。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19 條
學生會長、學生會副會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學生議會大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
於開會前檢附請假單送交議長備查。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20 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議會咨覆學生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
生議會同意。
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21 條
行政部門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學生會長核可後,移請學
生議會覆議。
第 22 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逕付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學生議會審查覆議案時,學生會長應列席說明。
第 23 條
覆議案之規定,按照組織章程第二十條實行之。
第 六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24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第 25 條
公聽會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
方得舉行。
第 26 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行政部門人員、學校教職員工、該議題之專家或者受
該議案影響之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27 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
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委員會對應邀出席之人員,得提報學務處敘獎。
第 28 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 七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29 條
各部門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學生議會後,應提報學生議會會議。
出席代表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如有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常務委員會審查。
第 30 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大會交付審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由常務委員召集委員同意後,展延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
報大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部門更正或廢止之。
第 32 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另行定之。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